【建工】南通三建诉汉邦置业建设工程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3 17:24:49浏览:4945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民初字第3095号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三建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涟水中央城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涟水县中央城项目中的17.1万平方米的施工及保修工作,合同价款为3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因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多种原因,导致双方提前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退场。根据原告的工程价款决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及各项损失约为3000万元,原告将决算报告提交被告审核,被告一直不予回复确认。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总计欠付原告55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560万元、工程款19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支付工程款19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2室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涟水中央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施工内容,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至今没有审计完成,原告主张尚欠194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对中央城2幢1-2室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借给汉邦公司3000+2000万元资金,为期12个月月利息1分,汉邦公司承诺将中央城项目约50万平方米的未建工程全部交予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同时被告汉邦公司以中央城2幢1-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南京森迈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南通三建公司出借3000万元给汉邦公司。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涟水中央城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建被告汉邦公司在涟水县中央城项目中的17.1万平方米的施工及保修工作,合同价款为3亿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南通三建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停工,就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核对,于2015年5月26日形成涟水县中央城东地块项目移交情况明细,于2015年7月8日形成涟水县中央城西地块项目移交情况明细,原、被告通过上述两份明细对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9月23日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向被告汉邦公司提交价值78163493.92元的决算资料,被告汉邦公司对此决算不予认可。之后双方协商以房抵付工程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地元鉴字(90)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涟水县中央城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7574827.56元,其中鉴定结论对双方未一致认可的工程量暂未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涟水中央城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函、协议、合作协议、收据三张、最高额借款合同、房产证、关于工程款实际抵押人的情况说明、涟水县中央城东地块项目移交情况明细、涟水县中央城西地块项目移交情况明细、决算报告和地元鉴字(90)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汉邦公司将涟水县中央城项目中的17.1万平方米的施工及保修工作发包给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停工并撤场,对于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审理中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涟水县中央城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7574827.56元,被告汉邦公司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南通三建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撤场时计算利息问题,被告汉邦公司认为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撤场后故意提供高于实际工程价款数倍的结算报告,导致延长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对于拖延的时间应当由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在撤场后通过的决算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与司法鉴定的工程价款相差数倍,超出合理的范围,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对此造成的结算时间延长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汉邦公司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停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故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对抵押物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2室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取得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优先权,因此对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南通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574827.56及利息(以7574827.56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69元,被告汉邦公司负担58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淮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思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