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杨延安诉丹湖建筑建设工程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3 17:49:23浏览:4547次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5232号
原告:杨延安,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田宏、王美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丹湖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西徒门。
负责人:刘建头,经理。
被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丹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丹湖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才,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满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立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安与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金满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安的委托代理人田宏、王美慧、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积孝、被告金满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47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满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9日,南京金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戈公司)与金满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戈公司将金盛田领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满田公司承建。后金满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丹湖公司施工,丹湖公司又该工程中的1、3、4、5号楼及35间车库分包给杨延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由杨延安组织人员施工,2007年12月完工交付。涉案工程由金戈公司供应钢材和混凝土。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2542.37平方米。丹湖公司已支付4200000元工程款。工程交付至今,杨延安一直要求丹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丹湖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进行最终决算。2016年6月19日,为明确涉案工程造价,杨延安委托江苏康格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金额为13691988.5元,扣除丹湖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开发商材料款,丹湖公司尚欠47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辩称,1.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金满田公司就涉案整体工程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总面积58992.04元,杨延安施工面积11112平方米,占总面积的18.84%。杨延安施工的工程款9489783.81元,超领甲供材款297827.78元。2.整体工程支付前期备案费958437.4元、罚款60000元、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0元、水电费586765.33元、丹湖一分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与金满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返还超领工程款2470000元,杨延安应按施工面积所占比例18.84%承担上述费用即前期备案费180570元、先锋防水维修131880元、罚款11304元、水电费110546元、返还超领工程款465348元。3.杨延安应按1%的标准承担个人所得税94897元、按0.5%的标准承担营业税47449元、按2%的标准承担临时设施、文明施工费189795元、按1%的标准承担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及项目经理现场办公费94897元。4、甲供材是杨延安直接从金满田公司领取的,杨延安预算内的甲供材款4790000元(杨延安直接从金满田公司领取供材,具体数额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并不知晓)。5.杨延安施工工程实际上是丹湖一分公司应金满田公司要求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给杨延安施工,工程款由杨延安与金满田公司直接结算,只是通过丹湖一分公司的帐户转给杨延安。丹湖一分公司已将金满田公司通过其帐户转给杨延安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杨延安,现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丹湖一分公司超付工程款1524729.9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满田公司辩称,金满田公司与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就涉案整体工程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款已超付并已执行完毕,金满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丹湖一分公司(乙方)及南京金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就“金盛田领域”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0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6000万元,实际价款以结算为准;结算标准套用《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01]及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结算优惠条件:按以上标准的结算总价(取税前)扣除甲供材价格及分包项目造价后,最终下浮11%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优惠让利。指定价材料、独立费或分包项目参与取费的下浮11%,不参与取费的不下浮;担保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内容。
2006年12月20日,丹湖公司与丹湖一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丹湖公司将金盛田领域1#至15#楼住宅、商业1#、2#楼及1#至6#车库交由丹湖一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60000000元。
2012年1月17日,丹湖一分公司的委托人夏寿涛与金盛田公司就“金盛田领域”的住宅、商业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土建结算价55314635.5元、水电安装结算价4282752.7元,以上两项结算价合计59597388.2元。扣预算内甲供材27365353.19元、扣超领部分甲供材989270.92元、扣友安同比甲供材297827.78元、扣已付工程款34863030元、扣前期交备案费用958437.4元、扣罚款60000元、扣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0元、扣15#楼返工1226元,合计65235145.29元。两项折抵后,丹湖一分公司应返还金盛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637757.09元。结算表说明:本表中各单位的结算已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无误,如结算中有甲方多算给乙方项目认同奖励乙方,如果结算中乙方有少算或漏算的项目认同乙方优惠甲方(包括工程单价在内)。双方对本表中的结算价已无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同意按表中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无任何争议,此工程双方已彻底结清。夏寿涛在结算表注明:①甲供材是否让利,由双方老板协商决定。②附表所列扣除费用在财务结算中扣除。
2012年金满田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丹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满田公司2627568.24元。后丹湖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丹湖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满田公司案件调解款240万元,该款项于2013年4月15日前、5月15日前、6月15日前、7月15日前分别支付50万元,余款40万元8月15日前付清。二、上述调解款项上诉人如有一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有权立即申请按照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自当事人或者有委托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24日,金满田公司与丹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丹湖公司和金满田公司对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丹湖公司已支付执行款247万元,余款金满田公司放弃执行。二、丹湖公司向南京市中院书面申请撤销案号为(2013)宁民监字第20号的再审申请。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自当事人或者有委托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金盛田领域工程总面积58992.04平方米,丹湖一分公司将其中的1#(面积2558.36平方米)、3#(面积1456.98平方米)、4#(面积2740.92平方米)、5#(面积3679.26平方米)楼及1、2、3、4号共35间车库交给杨延安施工,施工面积约11112平方米。2006年9月18日,杨延安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南京金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延峰对1#、3#、4#、5#楼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甲供材每月结算清单签字。施工后,杨延峰对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汇总表签字确认,该汇总表仅包含甲供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2010年8月26日,杨延峰与丹湖一分公司的委托人夏寿涛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水电工程造价560532.07元。2011年11月21日,双方对土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8929251.74元。工程款合计9489783.31元。金盛田领域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总计586765.33元由丹湖一分公司代为垫付,杨延安未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
2016年8月2日,丹湖一分公司出具结算表,记载甲供材材料款4415350元、超欠甲供材297827.78元,合计4713177.78元。
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丹湖一分公司已支付杨延案工程款4300000元。杨延安与丹湖一分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
再查明,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满田公司。丹湖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的有限公司,丹湖一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系丹湖公司的分支机构,丹湖一分公司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杨延安无建筑施工资质。
前期交备案费用958437.4元系涉案整体工程在浦口区建设局备案时,金满田公司交纳的劳保统筹、定额测定费、投标费用、合同备案费、安监费用、项目保险费、检测费。罚款60000元是因丹湖公司承建领域花园工程屋面、阳台、墙面、地下室等多处渗水,金满田对丹湖公司进行罚款。2008年12月16日,金满田公司向丹湖公司发函反映丹湖公司承建的领域花园,仍有如下问题未有维修:1.南面门面房地下室经过维修后仍有部分地下室存在渗漏;2.4#、5#、7#、8#外墙雨水渗漏一直未做万可涂处理;3.门面房外墙涂料起泡、脱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表、水电工程结算书、甲供材汇总表、付款凭证、水电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金满田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丹湖一分公司施工,丹湖一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延安施工,金满田公司、丹湖一分公司、杨延安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工程竣工合格,杨延安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包人丹湖一分公司、金满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丹湖一分公司系丹湖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丹湖公司对丹湖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杨延安主张工程造价为13691988.5元,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主张9489783.31元,本院认为杨延安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工程造价为13691988.5元,但该报告书是杨延安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咨询的造价,而丹湖公司、丹湖一分公司、金满田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杨延安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丹湖一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表、工程结算书,杨延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峰与丹湖一分公司已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9489783.31元,因此杨延安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工程造价为9489783.3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杨延安主张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丹湖一分公司主张已付4600000元,本院认为丹湖一分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记载,已付工程款为4300000元,丹湖一分公司主张4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300000元。
关于应扣甲供材材料款。丹湖一分公司认为应扣预算内的甲供材材料款4790000元、超领甲供材297827.78元,杨延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丹湖一分公司与金满田公司的结算单确认杨延安超领甲供材297827.78元,对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预算内的甲供材材料款,双方结算单中仅确认了整个工程的材料款,而杨延峰签字确认的甲供材汇总表仅包含甲供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没有具体金额。现丹湖一分公司主张的预算内甲供材材料款4790000元是其推算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杨延安也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但丹湖一分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制作的结算单中确认该款为441535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应扣甲供材材料款应为4713177.78元(4415350元+297827.78元)。
关于杨延安应当承担的费用。丹湖一分公司认为杨延安应按施工面积所占整体工程18.84%的比例承担前期备案费180570元、先锋防水维修款131880元、罚款11304元、水电费110546元、返还超领工程款465348元。按1%的标准承担个人所得税94897元、按0.5%的标准承担营业税47449元、按2%的标准承担临时设施、文明施工费189795元、按1%的标准承担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及项目经理现场办公费94897元,杨延安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丹湖一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前期备案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临时设施、文明施工费、项目经理证书使用费及项目经理现场办公费的承担与杨延安有过约定,且杨延安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关于返还超领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9489783.31元,丹湖一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尚欠杨延安工程款,不存在杨延安超领工程款情形,故不予采纳。关于先锋防水维修款131880元,本院认为丹湖一分公司提供的函,证明杨延安施工的4#、5#楼外墙有渗漏,一直未做处理。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0元,根据4#、5#楼施工面积占整体工程施工面积比例10%计算,杨延安应当承担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元。关于罚款11304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金满田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对丹湖一分公司做出的罚款,但丹湖一分公司未举证与杨延安对此费用的承担有过约定,且杨延安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关于水电费110546元,本院认为杨延安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其承认未支付此款,故应当予以扣除。金盛田领域水电费总计586765.33元,根据杨延安施工面积占整体工程施工面积比例18.84%计算,杨延安应当承担110546元。综上,杨延安应承担的费用为水电费110546元、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元,合计180546元。
综上所述,杨延安施工工程造价为9489783.3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00000元、甲供材材料款4713177.78元,杨延安应承担的水电费110546元、先锋防水维修款70000元,丹湖一分公司应支付杨延安工程款296059.53元。
关于利息问题。杨延安认为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金满田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杨延安与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金满田公司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以296059.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
关于金满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金满田公司已支付全部丹湖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杨延安要求金满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杨延安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和金满田公司主张债权,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杨延安与丹湖一分公司之间就其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或约定了履行期限,故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延安工程款296059.5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丹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原告杨延安负担46436元,被告丹湖一分公司、丹湖公司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