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金坛建工集团诉吾名公司装饰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3 17:52:39浏览:3687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汤茂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吾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二期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激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被告无锡吾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宏、汤茂峰,被告吾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坛公司诉称,其承接了吾名公司锦江之星无锡新安店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940000元,后吾名公司仅支付装修款2000000元,余款294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吾名公司支付装修款29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吾名公司辩称,结欠装修款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另外其向金坛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后金坛公司迟迟未开具发票,导致无法做帐。在工程结束后其还为金坛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违约金也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金坛公司与无锡吾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名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金坛公司为吾名投资公司所投资的锦江之星无锡新安店(以下简称锦江之星)进行装饰装修及安装,承包范围包括1层大堂、3-5层客房和过道、1-5层公用楼梯装修,强电部分、给排水部分、弱电负责桥架安装和配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40000元。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增项部分)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2012年年底付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7%,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的80%,在2013年年底前付工程总价的95%,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吾名投资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各阶段剩余部分的金额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金坛公司作为补偿,计息时间从各阶段支付工程款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合同施工期间,吾名投资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2月10日,金坛公司与吾名投资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金坛公司承建的吾名投资公司投资的锦江之星无锡软件园新安店装饰工程在2012年6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同意在尊重合同条款前期条件之下确定结算依据,即双方确定决算价为合同约定的总价4940000元,图纸范围以外增加的签证费用经双方确定不再计算,冲抵维修费用或冲抵由吾名投资公司代付金坛公司支付的款项,今后的保修由吾名投资公司自己承担。后吾名投资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金坛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吾名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吾名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1份、结算单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吾名公司表示其为金坛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吾名公司提供了无锡市金鹏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钱志强出具的收条1份、吾名公司出具的委托钱志强修理的完工证明单1份、送货单1本予以佐证。金坛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结算单签订之前,费用已包括在结算单中,维修费用在结算单中明确应由吾名公司负担。
关于违约金,金坛公司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分四期,吾名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了2000000元,故主张以81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13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7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上述利息均系合同约定的因吾名公司违约而向金坛公司的补偿,实际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式。吾名公司表示其曾于2012年11月通知金坛公司对与工程图纸不符的地方进行更改,但直到2013年4月,金坛公司才派人员前来改正,对其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坛公司与吾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金坛公司、吾名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金坛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金坛公司与吾名公司通过签订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合同的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并对后期的维修义务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吾名公司称其已支付的款项超过金坛公司所称的20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发生在结算单签订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证据为签订结算单后的维修费用,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图纸范围以外增加的签证费用经双方确定不再计算,冲抵维修费用或冲抵由吾名投资公司代付金坛公司支付的款项,今后的保修由吾名投资公司自己承担,故对于吾名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金坛公司要求吾名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结算单中又明确了遵守合同的相关条款,现吾名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金坛公司主张自吾名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吾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坛公司工程款29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3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40(该款已由金坛公司预交),由吾名公司负担(金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吾名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吾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莉娜
审 判 员  郭莹华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方舟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