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12-4 8:54:41浏览:4370
                                                                                                                                                        承办律师:董志强

【律师点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总金额为418000元,其中元一工地拖欠金工资金额为240600元,其他工地拖欠金额为177400元。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与办案人员沟通了解情况、阅卷,发现只有元一工地拖欠工资金额为240600元经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其他工地拖欠的工资177400元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只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才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前置程序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以上案情,我团队制定了切实有效的辩护方案,以此为主要辨点,开展工作,经过多方努力,最终辩护成功,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成功的将指控的犯罪总金额打掉177400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缩小到元一工地的240600元,并成功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于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剑林、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剑林、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承建亳州市元一时代广场北区1-4号楼木工工程(清包工),王某甲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然后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师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又与师某丙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与陈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主体完工后,王某甲拖欠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工资240600元,经亳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催促,王某甲拒不支付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2日携款逃跑。王某甲还拖欠孙某某班组人员工资80000元、周某甲班组人员工资14000元、胡某班组人员工资32000元左右、施工队韩某23900元、带班高某27500元。王某甲共计拖欠工人工资41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内容不是事实,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不对,仅拖欠30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态度端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金额应仅为一工地工人工资240600元,其他工地相应金额不应纳入本案。

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承建亳州市元一时代广场北区1-4号楼木工工程(清包工),王某甲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然后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师某丙和陈某,王某甲又与师某丙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与陈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主体完工后,王某甲拖欠师某丙、陈某等30名工人工资240600元,经亳州市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催促,王某甲拒不支付师某丙、陈某等30多名工人的工资,并于2014年1月2日携款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7月29日其承包元一时代广场北区1-4号楼木工工程与承包商时某签订了合同,担师某丙、陈大应又自其处承包木工工程,其拖欠师某丙、陈某工人工资二十几万元,其没有钱就到南京去打工了。

2、被害人师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7月25日其与王某甲在亳州市元一时代广场北区工地签订的《木工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总施工面积是25000平方米,工程款为425000元,王某甲又安排其拆除该工地1至4号楼一至三层楼的钢管,应付工程款15000元,现工程已结束,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其总共领取29万元,之后其多次催要,王某甲拒不支付,现其和王某甲联系不上。

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7日,其与王某甲约定承包亳州市元一时代广场北区1-4号楼二次结构的木工,总工程5040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总工程款146160元,工程完工后,其多次找王某甲催要,王某甲没有支付工资,其也联系不上王某甲。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跟着王某甲做木工,先后在广宇建筑工地、元一时代广场及华北建设C区的工地做木工,目前仍拖欠其工人工资8万元。

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其带着六名农民工在元一时代广场为王某甲做木工,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24300元,2014年5月份韩佩民支付1万元,现仍拖欠14000元左右。

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拖欠其工人工资32000元左右,是在鼎基鞋材干的地基工程。

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在药都建设工地、华北建设工地、元一时代广场工地为王某甲带班,王某甲未支付其工资,现拖欠其27500元。

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是诚信施工队的负责人,其带领工人先后在悦都建筑工地、华北建设工地为王某甲施工,王某甲未支付其工人工资,现仍拖欠23900元。

9、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师某甲、师某乙等人证言,证明他们跟着师某丙在元一时代广场做木工,师某丙是从王某甲手里承包木工工程,2013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王生文跑了,他们班组的工人均被拖欠工资。

10、证人唐某、杨某、周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元一时代广场北区木工的清包工,陈某包王某甲的,他们跟着陈某干木工,2014年春节前王某甲没有支付给陈某工程款就跑了,工人工资款被拖欠未支付。

11、证人刘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跟着孙某某先后在广宇建筑工地、华北建设工地、元一时代广场工地做木工,孙某某承包王某甲的木工工程,2013年腊月二十七王某甲跑了,工人工资均被拖欠。

12、证人时某、马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元一时代广场北区木工工程的承包商,承包1-4号楼木工清工,工程面积是70567平方米,单价35.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250万元左右,另外再增加15万元点工,王某甲自项目部已领取280万元。

1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案件责令改正决定报批表、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依法限期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劳动者(师某丙、陈某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

14、投诉登记表、欠条、借条等、案件移送书,证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亳州市公安局。

1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6、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拖欠孙某某班组人员、周某甲班组人员、胡某班组人员、施工队韩某、带班高某工资,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故对以上指控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涉案金额应仅为元一工地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审判长 刘朝霞

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刘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