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损】南京某装饰公司诉平安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13 7:18:38浏览:4227


陈超律师点评:

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400,以及在维修期间原告每天80元雇佣他人车辆代替运输费用7200元,经过代理人实地勘察,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也不存在代替运输费用,最终全案驳回。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0111民初3530

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余,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东生,,196811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浦欣家园9304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31-33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御阁装饰公司)诉被告陈东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余,被告陈东生,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公司诉称:20182111530,被告陈东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T67小型客车,沿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朱献余驾驶的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K9J57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朱献付)发生碰撞,至朱献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物损200个鸡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陈东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400,以及在维修期间原告每天80元雇佣他人车辆代替运输费用7200元因被告陈东生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及租车费用,被告陈东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400元、租车费用7200,计人民币216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我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被告陈东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法院依法处理,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问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82111530分许,被告陈东生驾驶车牌号为苏AT677L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朱献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A9J57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朱献付)发生碰撞,致朱献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査明:1、被告陈东生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T677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原告称事发后将其方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K957号车辆送至维修店维修,维修费为140,但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费3、原告称其方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9J57号车辆平时系原告方经营所用,事发后因该车维修遂租赁车辆使用,但原告未提交支付租赁费用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陈东生驾驶涉案车辆与朱献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朱献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陈东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东生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江苏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400,因原告提交的费用发票系复印件,且原告尚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待其该项损失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00,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该数额的损失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综上,木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由原告南京金御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潘玉君

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