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损】王某诉盛德物业、中国平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13 7:37:33浏览:4709


陈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当事人故意造成的非交通事故案例,代理人通过走访事故现场路人,现场查勘以及对当事人技巧性提问,发现本起事故并不是向原告诉说的那样,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双方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意图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二审维持原判。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3号

原告:王玉敏,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0689977D(1-1)。

法定代表人:高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陆惠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敏诉被告滁州市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敏诉称:2013年8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工作事宜,因双方沟通不顺,被告工作人员张荣昌离开办公室来到浩然国际花园小区1栋自己停车的地方发动车辆,原告跟随其后抓住已经发动的张荣昌的车辆的右侧把手不放,致使原告被车辆拖行4、5米,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就先期相关费用起诉至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后期治疗暂时结束,产生了相关损失,而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请:1、判决被告盛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14.5元(医疗费8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8元+7516.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玉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赔偿计算标准;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病历原件各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鉴定费用的支出;

5、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盛德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所称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本案已经评残,而评残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所以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单原件两份与张荣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这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荣昌的驾驶证是C1照。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从程序上我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均不适格。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道路;本案并非机动车碰撞事故,仅是盛德公司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存在着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或者代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第一次诉讼南谯法院及滁州中院也未将我司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被告并未提交在我司投保的保单,即使现在提交也已经过举证期,法院不应采纳。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盛德公司对王玉敏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的发票与病历并不相对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充分,应当有公安局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对王玉敏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予以认可,对于军区总院相应挂号凭证予以认可,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盛德公司,对证据4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份报告第四页第十二行、第五页第三行也载明原告定残十级与原来工伤有关,鉴定费发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盛德公司。

王玉敏对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区分原告与张荣昌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盛德公司提供的保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保单并未载明机动车的号牌,无法确认其是投保的涉案车辆,其次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对于张荣昌的驾驶证不认可,该车的行驶证被告未提交,无法确认还在有效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在道路交通下机动车发生的碰撞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我们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无论是张荣昌还是原告,在之前的两份判决书中均已载明双方均存在故意行为,因此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王玉敏到盛德公司找张荣昌交涉工作事宜,后双方沟通不顺,张荣昌离开办公室来到浩然国际花园小区13栋停车的地方发动公司车辆,王玉敏紧随其后,抓住已经发动的车辆右侧把手不放,致王玉敏被车辆拖行4、5米,后王玉敏就医治疗。2014年8月20日,王玉敏就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王玉敏自担30%的责任,盛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玉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在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65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8日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花费2472.9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花费2436.5元,以上合计8559.4元。2015年10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玉敏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王玉敏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王玉敏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3300元。

再查明:王玉敏父亲王清明出生于1947年11月6日,母亲冯从英出生于1949年1月5日,均为非农业户口,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取名王玉敏、王玉萍、王玉松。

本案争议焦点:1、王玉敏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王玉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9.4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经核实医疗费为8559.4元,王玉敏前期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因其后期并未住院治疗,故该项损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896.8元,该款的70%即56627.76元由被告盛德公司向原告王玉敏赔付。

由于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玉敏和侵权人张荣昌均存在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玉敏各项损失人民币56627.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王玉敏负担160元,滁州市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